2022年中级会计《经济法》预习阶段学习打卡——票据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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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
1.票据行为概述
(1)特定事项的记载
①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②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相关链接】票据变造
票据变造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除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等。
①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
②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
③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签章
【提示】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①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②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的签章效力。
③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相关链接】票据伪造
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他人的名义而为的票据行为。
①在假冒他人名义的情形下,被伪造人不承担因为该票据行为所产生的票据责任。
②伪造人并未以自己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可能要承担刑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或者民法上的赔偿责任。
③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2.出票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票据无效)
记载事项 | 商业汇票(7项) | 本票(6项) | 支票(6项) |
表明“××票”的字样 | √ | √ | √ |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 √ | √(承诺) | √ |
确定的金额 | √ | √ | √(授权补记) |
付款人名称 | √ | × | √ |
收款人名称 | √ | √ | ×(授权补记) |
出票日期 | √ | √ | √ |
出票人签章 | √ | √ | √ |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票据 | 未记载事项 | 法律视为 |
汇票 | 付款日期 | 视为见票即付 |
付款地 | 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 |
出票地 | 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
本票 | 付款地 | 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
出票地 | 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 |
支票 | 付款地 | 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
出票地 | 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
3.背书
【解释1】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解释2】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而是使得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
【解释3】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不构成票据质押。
【解释4】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也可以再进行委托收款背书。
【转让背书与委托收款背书】
【粘单】
(1)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3)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4)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5)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4.商业汇票的承兑
【解释】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的行为,仅限于商业汇票(远期到期)。
(1)提示承兑期限
定日付款 |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
出票后定期付款 |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
见票后定期付款 | 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
(2)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如果付款人在3日内不作承兑与否表示的,应视为拒绝承兑。
(3)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4)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5)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在持票人作出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向持票人付款。
5.保证
【解释】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特定债务人履行票据责任而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行为。
(1)保证行为
票据保证是一种票据行为,必须“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才能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如果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可以具有民法上的保证的效力,但并不发生票据保证的效力。
(2)记载事项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保证”的字样;②保证人名称和住所;③被保证人的名称;④保证日期;⑤保证人签章。其中,“保证”的字样和保证人签章为绝对记载事项,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和保证人住所为相对记载事项。
【提示1】未记载被保证人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提示2】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3)保证责任
①汇票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②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③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即保证所附的条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④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注:以上预习阶段学习打卡内容选自陆中宝老师2022年中级会计《经济法》预习班授课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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