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实现——2025年中级会计《经济法》预习阶段考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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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物权法律制度】
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的实现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2.抵押担保的范围:约定→法定5项
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3.清偿顺序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
(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
(2)主债权的利息;
(3)主债权。
4.抵押权人的孳息收取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2018B简Q1)
上述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5.抵押权对从物的效力
(1)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6.抵押权对添附物的效力
(1)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3)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动产浮动抵押中抵押财产被确定的情形
依法设定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8.数个抵押权并存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9.抵押权行使期间
(1)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2)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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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以上内容选自陈小球老师24年《经济法》基础阶段课程讲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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