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销售设备的同时也提供与设备相关的服务,在“营改增”前,提供服务是征营业税的:“营改增”后,销售设备和提供服务均征增值税,但货物销售按17%,服务按6%,分别开具发票。目前我们有一批设备进价是1000元(价格830元,进项税170元),销售部门在制定销售策略时,如果买方购买设备达到一定数量,则按800元(价格664元,进项税136元)出售,这样,我们在这批设备的销售上是低于成本的,但低于成本的部分,会在服务费中部分收回。
请问这种低于进价的销售方式在增值税和所得税政策中是否合规?该如何调整?其政策依据是什么?
答:《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纳税人应就“买方购买设备达到一定数量”时,将设备售价设定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而不是调整服务费定价的事项,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说明,如果税务机关认定该方案设定具有正当理由而不以减少纳税为目的,不需要进行纳税调整;销售设备造成的损失企业所得税前通过清单申报方式申报。
如果税务机关认定该方案设定以逃避纳税为目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设备计税价格,如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
定价偏低理由是否正当,是否以减少纳税为目的,涉及主观判断,建议纳税人准备好相关书证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