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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移转取得

分享: 2014-3-20 14:19:00东奥会计在线字体:

  2014《经济法》基础考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移转取得

  【小编导言】2014年注册会计师报名时间为3月31日至4月25日,现阶段进入2014注会基础备考期,是打牢基础的重要阶段,我们一起来学习2014《经济法》基础考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移转取得。

  【内容导航】:

  1.移转取得的方式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科目第三章物权法律制度第七单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知识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移转取得

  1.移转取得的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用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

  (1)出让+转让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①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②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③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2)划拨+转让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让与禁止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①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9条规定的条件的;

  ②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③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④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⑤权属有争议的;

  ⑥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责任编辑:龙猫的树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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