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济法》基础考点: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小编导言】2014年注册会计师报名时间为3月31日至4月25日,现阶段进入2014注会基础备考期,是打牢基础的重要阶段,我们一起来学习2014《经济法》基础考点: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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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撤销权
(二)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科目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三单元债务人财产的内容。
【知识点】:破产撤销权与无效行为
(一)破产撤销权
1.【《企业破产法》第31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1)无偿转让财产的;
(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5)放弃债权的。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1)【《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未到期债务的提前清偿
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除外。
(3)【《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3条】债权人的撤销权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第74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4)【《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对外债权的诉讼时效
①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②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二)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1.【《企业破产法》第32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1)危机期间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能否撤销?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2)危机期间因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的个别清偿能否撤销?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3)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个别清偿不能撤销(2013年单选题、2013年案例分析题)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2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①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②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③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4)提前清偿+个别清偿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2条】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情形(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除外。
(5)破产撤销权的行使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9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无效行为(P276)(2009年单选题)
1.【《企业破产法》第33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7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3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法律责任
1.【《企业破产法》第128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31条、第32条、第33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28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刑事责任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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