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济法》基础考点:债务人财产的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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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取回权
(二)出卖人取回权
(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处理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科目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三单元债务人财产的内容。
【知识点】:债务人财产的取回权
(一)一般取回权
1.一般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而非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取回。
(1)取回权的行使时间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仍可行使取回权,但是)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2)取回权行使的对价给付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8条】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取回权的异议与诉讼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7条】权利人依法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有权以“债务人”(而非管理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重整期间取回权的行使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40条】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企业事务)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2.管理人不得不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有关权利人可以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3.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的
(1)违法转让+第三人善意取得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0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①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违法转让+第三人未善意取得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1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①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代偿取回权【《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2条】
(1)可以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情形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能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情形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①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管理人难辞其咎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3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有权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二)出卖人取回权
1.【《企业破产法》第39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9条】
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9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三)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处理
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1)可以取回的情形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②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能取回的情形
①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4条】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法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四种情形
(1)出卖人破产+继续履行合同
(2)出卖人破产+解除合同
(3)买受人破产+继续履行合同
(4)买受人破产+解除合同
(1)出卖人破产+继续履行合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5条】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上述原因出卖人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出卖人破产+解除合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6条】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上述规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破产+继续履行合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7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上述原因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买受人破产+解除合同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38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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