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济法》基础考点:汇票的出票
【小编导言】2014年注册会计师报名时间为3月31日至4月25日,现阶段进入2014注会基础备考期,是打牢基础的重要阶段,我们一起来学习2014《经济法》基础考点:汇票的出票。
【内容导航】:
1.银行本票的出票
2.银行本票的付款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科目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一单元汇票、本票和支票的内容。
【知识点】:汇票的出票
1.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7项):未记载的,汇票无效
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3项):未记载的,出票行为仍然有效
①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②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4)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
出票人关于票据签发用途的记载,以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记载,这些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
2.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2)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
(3)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是出票人的行为,票据上虽然记载了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内容,但这仅仅是出票人的记载,付款人自己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只有当付款人在票据上承兑之后,才基于该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此时,其称谓即从“付款人”改为“承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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