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济法》基础考点:基本规定
【东奥小编】现阶段进入2015年注会基础备考期,是全面梳理考点的宝贵时期,我们一起来学习2015《经济法》基础考点: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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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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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科目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二单元破产申请受理的效力的内容。
【知识点】:基本规定
1.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承担下列义务:
(1)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5)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解释】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是,债务人以其财产向债权人提供物权担保的,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不受上述规定限制。(2014年案例分析题)
【解释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是指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而不是受理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
【解释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财产要公平地清偿全体债权人,因此,对无财产担保的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但其在担保物市场价值内向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所作的债务清偿,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而非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解释】如果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所谓“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是以债权人因此受到损失的范围为限。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虽向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但债务人将收到的清偿款项或者财产及时全部上交给管理人,债权人并未受到损失,则不必再承担民事责任。
4.尚未审结的民事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而非“终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掌握诉讼情况后能够继续进行时,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5.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是,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除外(如当事人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仍应当以仲裁方式解决)。
【《司法解释(二)》第47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