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济法》基础考点:代偿取回权
【东奥小编】现阶段进入2015年注会基础备考期,是全面梳理考点的宝贵时期,我们一起来学习2015《经济法》基础考点:代偿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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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可以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情形
2.不能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情形
3.管理人难辞其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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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科目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六单元取回权的内容。
【知识点】:代偿取回权
1.可以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情形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能行使代偿取回权的情形
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3.管理人难辞其咎
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有权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