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济法》基础考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
【东奥小编】现阶段进入2015年注会基础备考期,是全面梳理考点的宝贵时期,我们一起来学习2015《经济法》基础考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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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科目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六单元取回权的内容。
【知识点】: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的取回权
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
(1)可以取回的情形
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买卖合同。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①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②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③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不能取回的情形
①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②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
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法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1)出卖人破产+继续履行合同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上述原因出卖人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出卖人破产+解除合同
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17条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上述规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买受人破产+继续履行合同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75%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上述原因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买受人破产+解除合同
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38条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