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济法》基础考点:《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涉及“共益债务”的规定
【东奥小编】现阶段进入2015年注会基础备考期,是全面梳理考点的宝贵时期,我们一起来学习2015《经济法》基础考点:《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涉及“共益债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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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涉及“共益债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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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科目第八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第八单元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内容。
【知识点】:《破产法司法解释(二)》涉及“共益债务”的规定
1.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4.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5.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1)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2)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6.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有权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7.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要求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上述规定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9.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