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济法》基础考点:票据原因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东奥小编】现阶段进入2015年注会基础备考期,是全面梳理考点的宝贵时期,我们一起来学习2015《经济法》基础考点:票据原因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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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果出票行为的基础关系不存在
2.如果背书行为的基础关系不存在
3.票据权利的买卖
4.“真实交易关系”的例外
【所属章节】:
本知识点属于《经济法》科目第九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第三单元票据权利和票据行为的内容。
【知识点】:票据原因关系对票据行为效力的影响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缺乏“真实的交易关系”,出票行为、背书行为的效力是否有效?
1.如果出票行为的基础关系不存在,或者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出票行为“无效”。
2.如果背书行为的基础关系不存在,或者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背书行为“无效”。
【解释1】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债务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解释2】作为票据授受之原因的交易关系,并非必须发生在票据行为的直接当事人之间。例如,甲公司欠乙公司100万元货款,乙公司欠丙公司100万元的租金,乙公司遂要求甲公司直接向丙公司签发100万元的转账支票。在本案中,应当认定该出票行为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3.票据权利的买卖
(1)如果票据授受的原因是“票据权利买卖”,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将导致相应的票据行为“无效”。
(2)虽然未以真实交易关系作为原因关系的出票行为(或者背书行为)无效,收款人(或者被背书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但是由于其形式上是票据权利人,在其向他人背书转让票据权利时,受让人可能基于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票据权利。
4.“真实交易关系”的例外
(1)因税收、继承、赠与等“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只要持票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能享有票据权利(但其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此时,并不要求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2)持票人可以将未到期的商业汇票向金融机构办理“贴现”,贴现是一种合法的“票据权利买卖”。
(3)向银行申请签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当事人,需要向银行足额支付相应金额后,银行才会签发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票据上的“收款人”,则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填写,银行并不特别审查其申请原因。因此,申请人可以申请将自己填写为收款人,也可以要求将他人填写为收款人。在这两种情况下,作为出票人的银行与收款人之间均不存在任何的“交易关系”。
这是因为,关于真实交易关系的要求,主要是基于我国的金融政策,避免当事人套取银行资金。而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签发方式,则不存在这个问题。当然,即便是银行汇票、银行本票,在其背书转让的过程中,仍然需要以真实的交易关系作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