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济法》高频考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东奥小编】我们一起来学习2015《经济法》高频考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本考点属于《经济法》第十章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第一单元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的内容。
【考频分析】:
考频:★★★
注释:本考点2010年考过多选题,2012年、2013年考过单选题。
【内容导航】:1.责任承担
2.对责任人的处罚
【高频考点】: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
1.责任承担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1)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者内控管理制度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照规定对其他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2)子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照规定对子企业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分管领导责任或者重要领导责任。
(3)企业因违反有关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参与决策的企业其他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参与决策的人员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相关链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4)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者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5)企业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照规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比照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
2.对责任人的处罚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解释1】(1)重大损失:革职反省5年;(2)特别重大损失或者经济犯罪:反省一辈子。
【解释2】只是不能在“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包括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果自己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卖西瓜,自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没问题。
【相关复习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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