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奥提示:距离2014年注会考试仅剩10天,正值冲刺阶段,应东奥学员的要求,永不言败特此整理了注会部分科目客观题常见考点,供大家参考。本篇为《经济法》篇。对于《经济法》的客观题,最后几天还应记忆一遍,以保证考试客观题的速度和准确率。
2014注会《经济法》考试客观题常见考点
第一章 导论
一个客观题。三个考点:法律渊源、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事实。
1、法律渊源
把握好有哪些种类、制定机关如何、效力层级如何。
2、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能力和能为能力
今年教材新增了“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要特别注意。
3、法律事实
关键是要看是否与当事人的意志有关,若有关则属于行为;若无关则属于事件。行为中考虑是否与意思表示为生效的重要因素,如果是,属于法律行为;如果不是,属于事实行为。
第二章 基本民事法律制度
三大重要考点: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代理、诉讼时效制度。
1、民事行为效力的判定。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最为常考,首先要区分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胁迫、欺诈,还要注意什么时候与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有关。撤销权需要关注:
(1)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撤销;
(2)撤销的意思表示应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作出;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请求人是否享有撤销权;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主动干预
(3)撤销权的存续期间
①具有撤销权事由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②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即属于不变期间,不得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2、代理
(1)区分代理与委托、代表、行纪。
(2)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的区分。关键点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3)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实质上也属于无权代理,盯住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
3、诉讼时效制度
(1)诉讼时效的种类与起算。
①适用1年短期的诉讼时效的4种情形必须记住,尤其要关注延付或拒付租金适用于经营租赁。
②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教材中关于此处的司法解释还需认真看一遍。
(2)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中止是“暂停”,中断是“清零”。中止的最后6个月的问题要再看看;中断要关注视同当事人提起诉讼的途径,尤其是申请破产和申报债权。
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一)物权变动。
1、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动产的抵押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动产的抵押权(抵押不转移占有)。
(2)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物权变动规则是以交付作为要件的,公示规则为登记,登记对于上述特殊动产来说是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动产所有权取得的特殊方式。
(1)先占。对象必须是无主物,不能是遗失物。
(2)拾得遗失物。关注自有关部门发出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
(3)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4)孳息的问题,区分天然孳息还是法定孳息。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该物的产生的天然孳息归谁所有,请童鞋们看轻一P36郭帅为大家讲的孙悟空与猪八戒的故事。
3、不动产物权基于法律行为的变动。
重点关注:
(1)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4、善意取得制度
(1)适用环境
①依法律行为转让物权
基于事实行为、公法行为和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②转让人无处分权
③转让人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合法占有标的物(委托物),遗失物(原则上)、盗窃物等脱手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④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动产,也适用于不动产。
⑤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所有权,也适用于限制物权。
(2)核心构成要件
①受让人受让该物时善意
②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③物权变动公示手续已经完成
(3)法律效果
①善意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权利人的所有权丧失;
③真权利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之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
(二)抵押
1、抵押的设定。记住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抵押登记,不动产盯住登记生效,动产盯住登记对抗。
2、抵押权的效力。重点关注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1)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2)有关抵押权实现方式的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3、抵押权的实现。重点关注浮动抵押。
(1)浮动抵押之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在动产浮动抵押抵押财产确定之前,即使浮动抵押办理了登记,该抵押权也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三)留置权
1、留置权的成立条件
(1)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债权已届清偿期
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或返回所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
(3)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宽限期
(1)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可以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短于或长于2个月均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2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
(2)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而非“宽限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章 合同法律制度
本部分仅介绍合同总则部分。
(一)格式条款
1、格式条款的解释
(1)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说明义务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二)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确定规则
1、总原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具体规则
根据上述“总原则”仍不能确定的,依照下列规则确定:
(1)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2)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3)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4)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对自己提出的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2、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3、不安抗辩权
(1)适用情形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合同履行:
①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②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③丧失商业信誉;
④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2)行使程序
当事人在中止履行合同后,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如果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四)撤销权
1、撤销权行使的期限
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2、撤销权诉讼
(1)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诉讼上的第三人。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3)撤销权诉讼由被告(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行使撤销权的法律效果
(1)一旦人民法院确认债权人的撤销权成立,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即归于无效。
(2)撤销权行使的目的是恢复债务人的财产,债权人就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并无优先受偿权利。
(五)合同的法定解除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提示:以上四种情况都属于严重违约的情况。
5、随时解除的4种情况要记住,可考多选题。
(六)违约责任
重点关注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可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损害赔偿。尤其要关注损害赔偿。
(1)赔偿损失
(2)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3)定金。
①定金是否有效?盯住实际交付、20%。
②定金能否适用?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时,适用定金罚则。
③定金罚则
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注意退一倍和罚一倍)返还定金。
④定金和违约金不能并用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二者不能并用。
⑤定金和赔偿损失可以并用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主要关注三大考点:合伙人的责任、普通合伙人和有效合伙人的对比、法定决议规则。当然法定决议规则更为重要。通常客观题出题方式为:以下各项中哪个属于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按一致同意的?决议规则为:
1、一致同意
(1)普通合伙人以其财产份额出质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将合伙人除名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3)普通合伙人死亡,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
(4)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2、过半数同意
合伙企业解散时如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的,应当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
3、先约定,后一致同意
(1)合伙企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企业事务的,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3)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4)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5)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6)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
(7)普通合伙人死亡,继承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取得普通合伙人资格。
提示:除上述法定决议规则之外其他的事项适用的规则: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合伙人每一一票全体过半数通过。
第六章 公司法律制度
(一)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1、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内部关系
(1)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有权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
(2)名义股东不得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
2、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对外的关系
(1)不对抗公司、其他股东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不对抗债权人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不对抗善意受让人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第三人有权依法主张善意取得该股权。
提示:内部看约定,外部看登记。
(二)股东知情权
1、查阅范围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还有权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2)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程序
(1)查阅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2)公司可以依法拒绝查阅,但应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3)公司拒绝提供查阅时,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三)优先股
今年教材新增内容,必须重点关注,尤其是表决权限制。
1、两项“优先”
(1)优先分配利润:优先股股东按照约定的票面股息率,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
(2)优先分配剩余财产: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在按照公司法和破产法有关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公司章程约定的清算金额,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2、表决权限制
除以下情况外,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
(1)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2)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10%;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4)发行优先股;
(5)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3、表决权恢复
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
4、发行人的范围
(1)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
(2)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四)《公司法》2013年修改的主要内容
必须重点注意客观题。
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为“认缴登记制”,重点关注一下例外情况: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不能分期出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2、放宽注册资本登记条件(针对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简化登记事项:股东出资额或者发起人认购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一般不作为登记事项,非常有可能考多选题;
4、取消一般性验资要求。
(五)非货币财产出资
1、出资方式
重点关注不得以哪些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包括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
2、债转股
今年教材新增的,关注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2)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3)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3、瑕疵出资的补正与认定
重点关注权属变更与交付的对比。
(1)已交付,未办理权属变更:可补正,自实际交付时享有股东权利
①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
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已办理权属变更,但未交付:应交付,实际交付后方可享有股东权利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提示:无论哪一种情况,没变更的要变更,没交付的要交付,如果没交付过没变更过,就叫出资手续没办完,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无论哪一种情况谈到股东权利享有,一定是从交付之日起享有股东权利。
(六)未尽出资义务的责任
1、该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1)补足责任
①补足的范围
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该笔出资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也属于股东等责任人的赔偿范围。
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④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股东权利的限制
①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其他责任人
(1)连带责任
①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发起人(与后加入的股东无关,与公司董事、高管无关)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该股东追偿。
②发起人股东的这一资本充实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得以发起人协议的约定、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免除。
(2)相应责任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尽忠实和勤勉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发起人无关、与监事无关)承担相应的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①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公司债权人依照规定对该股东提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③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七)股东(大)会
1、职权
重点关注以下两点: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2、临时会议
(1)临时股东大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①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5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1/3时;
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不计优先股)的股东请求时;
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董事长一个人认为必要不行,1/3以上董事认为必要也不行);
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临时股东会
①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②1/3以上的董事(注意不是董事会,与临时股东大会对比);
③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
3、特殊的决议规则
4项基本的特殊决议规则必须重点把握。
(1)修改公司章程;
(2)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3)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4)变更公司形式。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提示1:针对上市公司,还有两条:
(1)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2)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重大资产重组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提示2:针对非上市公众公司,除上述4项特殊决议规则之外,还有1项: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向社会公开转让,该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应当依法就股票公开转让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八)董事会
1、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应为5~19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应为3~13人。
2、董事会的4项独立职权(尤其是第①和③项要重点关注)
①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②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③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④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3、独立董事任职条件
重点关注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七种人员。
(1)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2)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3)在直接或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上市公司前5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4)最近1年内曾经具有前3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5)为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6)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7)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七章 证券法律制度
(一)非上市公众公司
1、种类
满足下列两个条件之一,便为非上市公众公司:
(1)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
(2)股票公开转让。
2、豁免核准(精准记忆)
(1)定向转让+3个月内回归200人以内;
(2)股东人数未超过200人的公司申请挂牌;
(3)挂牌公司定向发行后股东人数不超过200人。
3、非上市公众公司强制信息披露
重点关注定期报告的问题。股票公开转让与定向发行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应当定期(并未要求法定披露时间,由非上市公众公司自主决定)披露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股票向特定对象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只需披露年度报告。
(二)在主板和中小企业板首发的核心条件
1、合法存续3年以上:关键看是否一直是股份有限公司吗?如果是,那从成立时起算;如果是有限转股份的,要看整体变更与否,然后再决定是从转为有限公司股份开始起算,还是业绩能持续计算,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起算。
2、最近3年稳定
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3、发行人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中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
4、发行人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不得有下列影响持续盈利能力的情形,重点关注以下两点:
(1)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净利润对关联方或者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客户存在重大依赖。
(2)发行人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净利润主要来自合并财务报表范围以外的投资收益。
5、净利润
最近3个会计年度净利润均为正数且累计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
6、现金流量净额或营业收入
最近3个会计年度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累计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或者最近3个会计年度营业收入累计超过人民币3亿元。
7、股本总额
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
8、无形资产比重
最近一期期末无形资产(扣除土地使用权、水面养殖权和采矿权等后)占净资产的比例不高于20%。
(三)增发
1、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一般条件
(1)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2)最近12个月内(而非发行时)不存在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
(3)上市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4)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12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5)最近24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50%以上的情形。
(6)最近3年及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7)最近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注意:“累计值÷年均值”)
(8)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的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9)上市公司不存在下列行为:
①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②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③上市公司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④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资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⑤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2、配股的特殊条件
(1)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2)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3)采用代销方式发行。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70%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3、狭义增发的特殊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
(3)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4、发行一般可转债的特殊条件
(1)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2)本次发行后累计公司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期末净资产额的40%。
(3)最近3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公司债券1年的利息。
(四)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对象不超过10名。
2、锁定期:
(1)发行对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具体发行对象及其认购价格或者定价原则应当由上市公司董事会的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确定,并经股东大会批准,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
①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
②通过认购本次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投资者;
③董事会拟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2)12个月
除上述发行对象外,其他发行对象认购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3、发行价格
发行对象认购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
4、上市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1)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2)上市公司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3)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
(4)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6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12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5)上市公司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6)最近1年及最近1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五)虚假陈述
重点关注下行政责任中的认定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
1、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
2、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3、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
4、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第八章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一)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
重点关注几个重要时限。
受理的时间限制
1、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2、其他人提出破产申请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二)管理人制度
重点关注对“利害关系”的司法解释
对“利害关系”的具体认定
(1)判断社会中介机构、清算组成员是否存在利害关系
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
(2)判断社会中介机构及清算组成员的派出人员、个人管理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4+2条)
①具有第(1)项所述4条情形;
②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③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债务人财产的收回
重点关注今年教材新增的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有破产原因,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上述规定中的非正常收入:
1、绩效奖金(返还后形成债权的,可以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2、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返还后,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3、其他非正常收入(返还后形成债权的,可以作为普通债权清偿)。
(四)破产债权
重点关注债权申报的要求。
1、职工劳动债权——不必申报
(1)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2)除职工劳动债权外,其他债权如税收债权、社会保障债权以及对债务人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均需依法申报。
2、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3、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无利息的债权,无论是否到期以本金申报债权。
4、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
(1)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
(2)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者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3)分配额应先提存,视债权确定情况再决定是否分配。
5、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6、连带债务人数人破产
连带债务人数人的破产案件均被受理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同时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7、违约金
(1)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破产法规定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此时可申报的债权以实际损失为限,违约金不得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2)正常情况下因债务人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债权人有权作为破产债权申报。
8、委托人破产
(1)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破产债权。
(2)受托人已知该事实
①为了债务人即全体债权人利益而在无法向管理人移交事务的紧急情况下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由此产生的请求权作为共益债务优先清偿。
②无必要地继续处理委托事务,不当增加委托费用与报酬数额的,由此而产生的债权,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受偿。
9、出票人破产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其破产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五)破产清偿顺序
1、基本顺序
(1)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按“别除权”处理;
(2)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3)其他债权按下列顺序处理
①职工债权;
②破产人欠缴的除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③无财产担保的普通债权。
2、税款滞纳金
(1)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不享有与欠缴税款相同的优先受偿地位。
(2)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因欠缴税款产生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
第九章 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汇票的出票
重点关注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有必要记载事项
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出票行为仍然有效
(1)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2)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为付款地;
(3)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的事项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的权利。
(二)汇票的背书
重点关注背书的记载事项。
1、可以补记的事项:被背书人的名称
根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同等法律效力。
2、任意记载的事项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背书连续
关注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4、质押背书
(1)以汇票设定质押时,除了出质人(背书人)签章之外,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而非票据权利),票据质权人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三)票据的变造
1、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原记载事项负责。
2、变造后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行为人,依照变造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3、如果无法识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四)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重点关注银行账户的开立。
1、核准类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
(2)临时存款账户(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除外);
(3)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4)QFII专用存款账户。
2、备案类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
(2)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3)因注册验资和增资验资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
(4)其他专用存款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