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公司法律制度
原教材 新教材 页 行 内容 内容 页 行 99 1 第四章 公司法律 第一节公司法的基本理论 第三编 商法相关制度 第五章 公司法 第一节 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一、 基本的企业类型 公司是得到最为广泛采用的商业企业组织形式。公司法是规范公司组织形式的法律规范。 为了分散风险……其他企业类型划分……本书不再专门介绍。 115——119 31 “第二节 非公司型企业 一、个人独资企业……” 119 31 删除“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也应包括外国公民” 31 增加“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社区宁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120 31与34-35 将34-35页中(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挪至31页;并且删除第一段中的“合同应订明委托的具体内容、授予的权利范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20 31与36 将36页的五、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调至31页作为“(三)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并且加入“5.破产清算。如果在清算过程中,发现个人独资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删除36页后6行,以及37页第一段。 39-40 从39页“(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到40页“(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改为“(二)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和名称” 40 删除“(4)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以及该段后面的“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1万元以下的罚款。” 删除“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管辖区域内。” 40与44 将44页“(四)合伙事务执行的相关内容提到40页后面” 并且删除“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后面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保留“在采取这种形式的合伙企业中,各个合伙人都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44 (2)整段一直到45页下面的(2)的上面全部 变为“(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在合伙企业中,有权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并不一定都愿意行使这种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企业法》明确规定,此时,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45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后面删除“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46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下面一段变为“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事务执行有三种决议办法:” 46 下面的(3)一段中,删除“如《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又” 47 删除第8-13行 47 将(五)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改为“(四)”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47 删除(1)一整段,将后面的(2)(3)作为(1)(2) 47-48 删除47倒数第一行,和第48页第一段一整段 48 删除2(1)圈1中的第二行“所谓合伙企业的债务,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 48 倒数第二段圈3删除第2-4行即“这一规定,……分担的比例为准。” 48-48 删除48“最后两行”及49第一段,即前6行49 49 删除倒数第二段中的“这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也无损于……的问题”本段结束 49 删除倒数第一段“这里需要注意三点……用于向该债权人清偿债务。” 50 删除“入伙的内容”,将2.退伙改为(五)退伙 50 删除倒数第6-9行即“由此可见……造成的损失”本段完 126 51 删除(2)下面的关于财产继承一段最后5行,即“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原有的结构。” 126 51与56 将56页的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提到51页作为(六)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57 删除第3行 删除第四行“《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清算有以下规定:……4.通知和公告债权人”,保留后面的内容 57 删除后两行 58 删除“5.注销登记……企业终止”保留本段最后一句话,即“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8 删除6.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但保留后面的三行内容 58 删除7.清算人法律责任及后面的全部内容 接着51 (七)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53 删除“第一段” 53 删除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下面第一段的“按照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53 删除倒数11-1行,即从“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相互转变程序。” 54 删除第3行开始“劳务出资的实质是用未来劳动创造的收入来投资……6.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54 删除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下面第4行的“合伙事务执行人除享有一般合伙人相同的权利外……讨论决定”本段完。 55 删除4.下(1)的最后3行 55 删除“(四)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及下面所属内容” 55 删除最后1行 56 删除第一段 99 第1-11行改为“第三节 公司法律制度概述 一、公司的特征” 99 14行后面增加“在实践中,公司成为人民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主要企业组织形式。” 99-105 从“(二)公司的特征……一切保护。” 之后增加“人们选择公司,显然是因为公司制度带来了商业经营上的便利。一般认为,公司拥有独立人格、有限责任、股份自由转让、董事会授权下的集中管理、投资者所有这5大特 征,便利了商业组织向众多投资者募集资金,因此,各国商业企业中最重要的部分——向公众募集资本的上市企业基本上都采取了公司形式。虽然大量的中小企业也采用了公司形式,但实际上公司制度并不具有足够的灵活性。因此,德国法学家才创设了有限责任公司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一些经营管理上的灵活性。英美等国也相应发展出类似的封闭型公司制度。本章的讨论将主要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主,有限责任公司则专设一节予以介绍。 法律赋予公司以法律人格,意味着公司可以拥有独立的财产,这是公司能够对外从事商业经营的基础。公司具有法律人格意味着公司的财产不会因为股东的变化而改变,意味着公司不会因为某些股东的离去而解散,可以永久存续。公司因此可以自身拥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了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稳定性,一般公司法都禁止股东在出资后撤回出资,在要求股东出资真实性的同时,也限制公司资产流回股东手中。我国《公司法》除了允许公司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外,只允许通过减资、解散清算等方式减少公司 资产,严格限制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 同时,法律也赋予了公司股东全面的有限责任保护,即股东除了出资以外,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法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结合,使得公司和股东相分离,公司的风险不会由股东承担,股东的风险也不会影响公司经营。这种分离使得投资公司的风险变得可以控制,在很大程度上便利了公司吸引投资。股东由此可以通过组合投资的方式来分散投资风险,不用担心其他股东的风险,也不用过于担心某一个公司的经营风险会影响到他投资的其他公司。 法律在赋予公司独立财产的伺时,也限制了股东的退出机制——如果股东能够随意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抽回出资,则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稳定性无法保证。但股东退出渠道受阻,显然会减少股东的投资意愿,因此各国通过允许股份转让帮助股东实现投资退出。在法律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份的价值只依赖于公司的价值,与某个具体股东的资信无关,这便利了匿名股份交易市场的形成,加强了股份转让的流动性,构成了现代股票市场形成的前提条件。 随着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公司经营日益成为一门专业技术,职业经理人开始出现。公司向公众筹资虽然有助于积聚大规模资本,但股东人数众多,也使得股东对经理人的监控日益困难。现代公司因此形成了董事会结构下的授权管理制度。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再选择公司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监事会则负责监督董事会和经理。相比普通合伙企业的那种直接民主制,这种代议制民主制度对公司权力的划分,有助于提升管理人员的决策效率和质量,但也带来了一系列的监督何题。 向公众筹资能够为公司积聚大规模资本,但作为股东的公众往往没有监控公司管理者的能力。股东的出资形成了公司独立财产,为公司管理者所控制,除了通过选举董事会和参与一些重大事项的决议,股东不再能够影响公司管理者对财产的使用,其投资收益完全依赖公司经营的效果。这种情況下,如果法律不对中小股东提供充分的保护,除非能够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公众仍然不会愿意投资公司。因此,各国公司法除了对股东权益的一般性保护外,还对中小股东的权益提供特别保护,以帮助公众树立对公司管理者的信心,形成了所谓的股东权保护制度。统计发现,某国法律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力度与该国证券市场的发达程度呈正相关关系。 本节将主要介绍公司的法律人格、有限责任制度和股东权保护制度,股权自由转让制度、董事会结构下的授权管理制度则分散在以后的诸介绍,不再单独列出。 二、公司的法律人格 法律赋予公司法律人格地位意味着公司可以独立拥有财产,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缔约,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作为一个商业企业,最重要的是公司拥有独立财产,这构成了公司从事商业活动的基础。《公司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为了保证公司财产的稳定性,我国《公司法》规定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对于股东的出资有明确的规则,保证出资的真实性。这部分内容放在公司设立部分去介绍。 同时,《公司法》对于资产流出公司也进行了严格限制,这散见于公司利润分配规则、公司减资程序和公司股份回购制度等,将在公司财务会计章节去介绍。 (一)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的稳定性。股东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撤回,换句话说,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不能退股。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只有在特殊条件下公司才可以从股东处回购股份或者股权。除此之外,股东也不得通过各种方式抽逃出资。《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二条规定:“发行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最高人民法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存在下列情形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可以被认定为该股东抽逃出资:(1)将出资款项转人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实际上类似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责任。对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还可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髙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债权人也可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淸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髙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不过,该责任只能追究一次。因此,当债权人已经提出此类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上述责任后,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106 第二段后面增加: 《公司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髙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这是因为股份公司往往由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经营,当他们控制下的公司向自己提供借款时,这往往构成关联交易,利益冲突明显,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可能力,《公司法》便直接禁止了股份公司中的此类借款交易,甚至明确不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子公司从事此类交易。 三、有限责任制度及其例外 公司的最大优点是法律为公司股东提供了全面的有限责任保护。《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换句话说,股东除了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之外,并不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制度使得股东可以将投资的风险与自身的其他财产相隔离,有利于股东控制投资风险,促进了公众投资意愿。同时,在有限责任制度下,股东个人的财富状况与公司的风险没有直接关联,也促进了股票交易市场的蓬勃发展。 但有限责任制度也增加了公司债权人的风险,主要表现为股东可能通过迫使公司从事高风脸业务,以获取更多的收益——因为股东的收益是上不封顶的,但承担的风险是有限的,当公司破产时,资不抵债的风险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只能由债权人承担。因此,公司法通过设置董事会结构下的授权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管理。对于股东采取欺诈手段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法律也规定了股东以及相关主体应当承担的责任,这构成了有限责任制度的例外,英美国家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手段可能很多,目前司法上比较明确的是:当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艰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就是这种情况。在该案中,原告徐工机械公司因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以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某某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为由,要求他们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基于事实,认定川交工贸公司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确实存在人格混同。主要表现为:一是三个公司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二是三个公司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三是三个公司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因此,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 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 法院因此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应当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規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 的利益。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和股东个人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投资者利用多个实际控制的公司,相互转移财产,然后试图利用一家濒临破产的企业来负担所有债务,侵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在实践中普遍存在。本案例针对这种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情况,明确了这些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应当共同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股东和公司存在类似的人格混同,侵害债权人利益时,股东也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6-107 改为“四、股东权保护” 直到107“(二)股东权利”的前面 具体内容为“四、股东权保护 (一)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 一般认为,股东向公司依法缴纳出资后,就履行了其对公司的义务。股东也当然应当从公司获得相应的权利,公司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将股东的名称在相关文件上登记记载等。这些内容实际上也是公司对股东的义务。实践中,很多公司并未依法履行这些义务,这既侵害了股东的权益,也会给股权的稳定性产生影响。因此,当公司未尽上述义务时,股东有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履行该义务。 在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中记名的人(名义股东)与真正投资人 (实际出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会就股权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如果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约定由名义股东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享受投资权益时,这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该约定应有效,实际出资人可依照合同约定向名义股东主张相关权益。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使股东权利”,是指名义股东(即记名人)用股东名册的记名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向公司提出抗辩,该记名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所以名义股东不能据此抗辩实际出资人。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杭第三人。但在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此处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伺权利。 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标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特。” 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实标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人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在有限公司的情况下,应当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即有限责任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姓名或名称未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名义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名义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实践中,有的情况下名义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在名义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助长了第三人及名义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是应当避 免的。所以,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 当然,在第三人取得该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 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 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实践中,也存在这样的情况,即原股东转让股权后,由于种种原因所对应的股东名称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进行变更,此时原股东又将该股权再次转让。这种情况下, 第三人凭借对既有登记内容的信赖,一般可以合理地相信登记的股东(即原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股东对股权的处分,未登记记名的受让股东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当确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受让股权时明知原股东已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 权属已归于受让股东,在原股东向该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同样也会助长第三人及原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也是应当避免的。所以受让股东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也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来处理。 如果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上述情形,那么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股权,受让股东的股权利益也不存在了,其可以要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受让股东受让股权后之所以未及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常常是由于公司的管理层(如董事、高管人员) 或实际控制人等未及时代表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且提供相应材料而造成,此时,该类人员对受让股东的损失也有过错,应当对受让股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让股东有过失的, 可以减轻上述人员的责任。 如未经他人同意,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则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冒名者并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 109 第三段 最后一句“这是更加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体现。”改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则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股东大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 议:……(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这说明,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有新股优先认购权,除非全体股东约定放弃;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东则没有新股优先认购权,除非股东大会在发行新股时通过向原股东配售新股的决议。 109 (7)最后一句前面增加 《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分配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公司章程规定不按照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109 (8)一段的最后增加 当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有限责任公司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份有限公司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09 删除倒数第3行 131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 下面增加一段:“股份有限公司,也称股份公司,是指全部资本分成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现代公司的典型形态就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股份公司,前述的公司5个基本特征也全面体现在股份有限公司之中。现代公司法的主要规范对象也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德国法学家为了适应中小型企业需求而裁剪股份公司制度创设的企业类型。因此,本节以股份有限公司为例说明公司法的主要法律制度,下一节再讨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特殊性。” 131 1.发起人条件下一段结尾增加: 法律上对于发起人并无定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可见发起人的主要特征是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股东。 143 109 倒数第三段后面增加 3.出资 我国采较为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以注册资本作为债权人保护的重要手段,对于资本是否充实有严格要求,因此,对于出资的形式、方式、不出资或者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都有严格规定。 (1)出资方式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我国《公司法》对无形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没有限制,但是,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公司设立后的正常经营。 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应当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2)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髙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但实践中经常有非货币财产出资并未经过评估的情况。最髙人民法院认为此时不宜一概否认出资的效力,而应当给予补正的机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规定: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但是,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则无权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股权出资 教材121页第三段前6.5行 增加“股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也应当经过评估作价。如果股权出资未经评估作价的,当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应当和其他非货币财 产出资一样,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股权评估作价,以确认出资人是否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 (4)履行出资义务 根据有限责任制度,股东负有的唯一义务就是出资,因此,衡量股东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就是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最重要根据。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是股东出资是否缴纳,第二是出资金额是否与股东认缴的金额一致。 股东出资是否缴纳,主要看股东的出资是否转移至公司所有。货币和一般财产应当交付,某些特殊财产例如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股权还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012年教材121页第三段后7行,其中将“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改为“才算已经履行出资义务” 续121页倒数第二段 续“对于出资财产存在瑕疵的,出资人有义务予以补正。例如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者……”大体内容为121页倒数第三段 续“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应当按照无权处分的规则进行处理:即该出资行为并非一概无效,公司只要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即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这些条件包括:(1)公司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即公司不知道出资人对该财产无处分权;(2)以合理的价格受让,即该财产经评估合理作价;(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 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有利于维持公司资本,从而保障交易相对人的利益。此时,公 司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只能要求无权处分的出资人赔偿损失。 公司如果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原所有权人则有权取回该财产,此时应当视为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 续122页3.组织条件上面的一段。 122 第1行 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改为:包括股东未缴纳出资和缴纳出资未能符合认缴金额,这分别称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能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产生的责任与此类似。 承担责任的内容: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可以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过,这时该赔偿归该提出请求的债权人所有。因此,当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后,其他债权人再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支持。 143 122 第2段 第一行最开始增加“其他责任人” 143 124 16-18行 改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 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可以另行募集该股份。对于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公司还可以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 143 122 新增:如果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如果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44页第5-6段 增加“(6)会计师在不实出资中的责任 股东缴纳出资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明。验资是会计师事务所的一项重要业务。当最终发现股东出资不实时,出具验资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中规定了会计师出具不实验资报告的法律责任。在会计师与出资人恶意串通或者明知出资不实而出具验资报告的情况下,会计事务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会计师事务所因过失出具不实报告,并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其过失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会计师事务所承担的是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 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会计师事务所能够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 ,已经遵 照验资程序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但被验资单位在注册登记后抽逃资金;(2)为登记时 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的出资人出具不实报告,但出资人在登记后已补足出资。 会计师事务所在报告中注明“本报告仅供年检使用”、”本报告仅供工商登记使用”等类似内容,不能作为其免责的事由。” 144 中间 132 倒数第8行 “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程序、方式相同” 变为“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一次缴纳的,立即缴纳全部出资;分期缴纳的,应即缴纳首期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 145 132 倒数第3行至倒数第1行 删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应当依法办理” 增加“6.发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公司向发起人、法人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配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1)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2)各股东所持股份数;(3)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4)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 146 第4段 133 倒数第4段 删除“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134 18-19行 增加“根据《公司法> 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 (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5)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对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10)修改公司章程; (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46 135 第6段 最后增加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未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最低人数和持股比例要求,因此只要满足了提前通知程序要求,只要有一名股东出席,持有无论多少比例的股权,该股东大会的召开都是有效的。” 148 135 倒数13行 增加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148 136 第1-2行 变为旧教材126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任期和董事会职权“2.董事任期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 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3.董事会职权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7)制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9)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11)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149 136 倒数第13-14行 其职权与……兼任经理 变为旧教材128页的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内容“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7)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8)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150 增加“(四)股东大会或者葷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之诉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拫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对于此类诉讼,最髙人民法院发布了指导案例10号——《李建军诉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予以解释。该案原告李建军为被告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佳动力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股46%),并兼任总经理职务。另外两人葛某和王某分别持40%和14%,葛某担任公司的董事长。三位股东共同组成董事会。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职权;董事会须由2/3以上的董事出席方才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2/3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2009年7月18日,佳动力公司董事长葛某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三位董事均出席,会议形成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等内容的决议。该决议由葛某、王某及监事签名,李建军在该决议上签名。不久,李建军提出诉讼,认为董事会决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董事会决议。 一审法院认同原告的诉请,宣布撤销被告佳动力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但二审法院在终审判决中支持上诉人佳动力公司,驳回了李建军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董事会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包括:(1)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2)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章程;(4)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从召集程序看,佳动力公司于2009年7月18日召开的董事会由董事长葛某召集,三位董事均出席董事会,该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表决方式看,根据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2/3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才有效,上述董事会决议由三位股东(兼董事)中的两名表决通过,故在表决方式上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决议内容看,佳动力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决议内容中“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的陈述,仅是董事会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而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决议内容本身并不违反公司章程。 二审法院认为:董事会决议解聘李建军总经理职务的原因如果不存在,并不导致董事会决议撤销。首先,公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原则上由公司自治机制调整,司法机关原则上不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其次,佳动力公司的章程中未对蓳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职权作出限制,并未规定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必须要有一定原因,该章程内容未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此,佳动力公司董事会可以行使公司章程赋予的权力作出解聘公司经理的决定。故法院应当尊重公司自治,无需审查佳动力公司董事会解聘公司经理的原因是否存在,即无需审查决议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属实,理由是否成立。” 150下面至151第二段 127 第3-7段 2.监事会的任期……3.监事会的职权……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即原教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放置股份有限公司,并删除“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监事” 151倒数第1-2段-152第1-3段 137 17行 增加“当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且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时,这种公司一般被称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因为股份由社会公众持有,股东人数众多,《公司法〉对其组织机构有特别规定。” 152 137 倒数第4行上面 增加“《公司法》要求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中国证监会具体要求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1/3为独立董事。” 152 138 20-31 删除“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153 139 倒数第1-15行 删除“(七)独立董事意见的披露……以降低可能导致的风险” 154 140 4-17行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表现形式……股票是股份的表现形式。” 变为“股份有限公司最大的特征就是公司的资本被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同时,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154 140 18-22 “普通股是享有普通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 变为“普通股就是代表一般股权的股份,每一股有一个投票权,按持股比例分享收益。优先股则是相对普通股而言享有优先权的股份。一般而言,优先股的优先可以表现在两个方面:利润分配权的优先和清算分配权优先。相应优优先股在公司经营管理上一般就不再享有表决权。《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定:“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不过,迄今为止,国务院尚未规定《公司法》之外的其他种类股份,因此,目前中国公司只存在普通股一种股份。”” 154 140 23-26 “国有股包括国家股……实质意义” “在股权分置改革完成之后,将不再存在流通股与非流通股的区别,但国有股份的转让必须遵守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特别规定。” 154 141 第二段 最后增加 “我国目前不存在无面额股” 155 141 第四段 增加 “股东持有的股票登记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账户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 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股票持有人持有股票的事实。” 155 第5段 141 (四)股票的发行下面 增加 “股票是股份的表现形式,因此,股票的发行其实就是股份公司募集资金的过程,投资者认购股票的结果就相当于向股份公旬出资。股份公司设立时的股票发行,被称为设立发行,此后的股票发行,被称为新股发行,实际上相当于股份公司增资。” 155 141 (四)股票的发行最后 增加 “股票公开发行需要经过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具体内容将在本书证券法律制度中进行介绍” 155 141 倒数4-5行 “公司公开发行……1年内不得转让” 变为“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3)公开发行股份转让的限制: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156 120 120倒数2段-121最后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应当在6个月内办理完毕” 变为“《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形式和缴纳方式的要求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 157 122 第一段至第五段 “不按照规定出资的责任……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变为“(4)不按照规定出资的责任。股东不按照规定缴纳出资的,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与股份公司类似。 有限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相当于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承担发起人的责任。 此外,对于有限罚股东不按照规定出资,还有两点特别规定: 一个是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除名程序。《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考返还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股东被除 名后,可能造成实际缴付的出资与公司注册资本不符。公司这时有两种处理方法:一种是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将被除名股东认购的股份从注册资本中消除,另一种是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代替被除名股东认购相应的股份。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被除名股东仍然应当承担未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相对其他救济手段,将股东除名的做法更为严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将其限定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场合。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股东不适用该规则。 另一个特别规定是对于未按规定出资的股权施加了转让限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规定对该股东提起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受让人承担原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必然减少未按照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股权的可转性” 157-158上面 123 倒数3-4行 删除“如果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的……部分内容” 125 倒数第2行 增加“与股份公司不同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计算是以公司全部股权为基数计算通过的表决权,而不是以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为基数” 160 125 125倒数第1行至126第一段 删除“5.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撤销……变更登记” 移至股份有限公司中 126 中间 “2.董事任期……3.董事会职权……规定的其他职权” 变为“2.董事任期和董事会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的任期和董事会的职权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 161 127 中间 “2.监事的任期……3.监事会职权……费用由公司承担” 变为“2.监事任期和监事会职权 有限责任公司监事的任期和监事会的职权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 161 128 第1段 “《公司法》规定……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变为“《公司法》”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时,经理的职权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同 161 130 3-4行 变为“与股份有限公司有所不同,有限责任公司一般股东人数不多,股权没有上市交易的可 能性,股东之间往往维持一定程度的信任,在这种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希望能够对新股东的加入有一定的审查和限制。因此,《公司法>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施加了一定的限制条件,不过(公司法》明确规声:“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充分尊重股东的意思自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设计最符合自己意愿的股权转让程序,只有在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 《公司法> 规定的股权转让限制条件,包括:” 163-164 130 6 删除“但是公司章程对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规定” 164 130 16行下面 增加“4.在公司章程没有另外规定的情況下,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直接继承股东资格。” 164 131 第一段下面 增加“六、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形态转化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可以相互转化形态,即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但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理论上认为此种公司形态的变更,只是注册登记信息、组织机构的变化,例如公司名称也要相应变化以包含相应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但公司的实质并没有变化。因此,除了伴随着相应的增资或者减资行为,公司的财产也不会应当变化。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务有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实践中,常见的公司形态转化发生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多数企业在创业初期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态,当公司发展壮大需要吸纳更多资本时,再变更为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证监会要求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公司必须设立并持续经营三年以上,但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月起计算。”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只要求: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髙于公司净资产额,对于变更程序则并无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应当适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程序。” 165 110 倒数第3行 增加“ 第六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公司组织结构下,股东并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都只能通过选举董事组成董事会(或者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设执行董事),由董事会聘任经理来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监事会负责监督。股东组成的股东 (大)会只有对重大事项才有决策权。股东只有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才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自己或者委托他人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以方便控制公司。 因此,在公司组织结构下,股东投入资本形成了公司的财产,而这些财产的经营管理往往由公司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这就是所谓的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这促进了企业经营的专业化分工,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率,也使得投资者可以分散投资以降低投资风险。但这种分离也同时可能带来监督问题,如何保证负责公司经营管理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损害股东整体利益呢?如何保证他们能够勤勤恳恳的为公司、为股东整体利益而经营管理公司呢?有如何保证监事们能够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呢?这是公司法解决的核心问题。 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合称公司管理层)施加了一定的法律义务,以确保公司管理层能够获得股东的信任。概括而言,此类机制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公司法》加强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监控能力,前文所介绍的股权保护的各个方面都是此类机制,包括投票选举董亊、重大亊项由股东(大〉会决议、股东查询权等;另一类机制是《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管理层的义务,直接约束公司管理层的行为,以保护公司和整体股东的利益。本节主要介绍后一类机制。” 165 111 第2行下面 增加“对于谁是公司董事、监事的问题比较容易解决,因为这必须有股东(大)会选举产生,有一定的提名和产生程序。但对于谁是公司的髙级管理人员,则不是一个容易回答的问题。《公司法》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员”,从该规定来看,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都一定是公司的髙级管理人员,除此之外,公司章程中还可以规定其他人员也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166 111 中间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后面 增加“一般将公司管理层的义务区分为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1.忠实义务 所谓忠实义务,是指公司的管理层应当以公司或者整体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不得损害公司或者整体股东的利益,更不得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或者股东整体利益相冲突时偏向自身利益。忠实义务的违反往往发生在利益冲突的场合,或者发生在公司管理层为了自身利益而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下。《公司法》因此专门列举了一些常见的利益冲突情 况,明确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利益冲突的处理原则,包括: ” 166-167 111 倒数第12行 后面 增加“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对公司董事和髙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要求比较高,因为他们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监事一般不参与公司经营决策;(2)立法并未禁止所有存在利益冲突的交易,某些类型的利益冲突交易不可避免,但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最主要是关联交易、篡夺公司机会和同业竞争。 董事、髙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交易,是典型的关联交易,公司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控制之下与其本人交易,存在重大的利益冲突,但关联交易有时不可避免,甚至也并非一定会对公司不利,因此,立法并未全面禁止,而只是要求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或者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同意。《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更明确规定了在上市公司中,董事与董事会决议亊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是为关联交易的回避表决制度,不过目前立法限于上市公司。 篡夺公司机会和同业竞争,也是利益冲突明显的场合,但立法均为完全禁止,只是要求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这是在一定程度上通过賦予股东监督的权利来保护自己相比全面禁止更适合复杂的商业环境。 2.勤勉义务 所谓勤勉义务是指公司管理层应当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勤勉尽责,换句话说,就是在执行该职务时应当尽最大努力为公司或者股东的整体利益服务。这主要适用于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场合。勤勉义务有两层的含义,一方面是积极的要求,即要求公司管理层勤勉尽责,另一方面是消极的抗辩,是对公司管理层的一种保护,即公司管理层在勤勉尽责的情况下,就尽到了其职责,不能因为决策中蕴含的商业风险而追究其责任。换句话说,只要公司管理层在决策时没有利益冲突,是在当时掌握的信息和认知条件下作出的善意决策,即使该决策事后被证明是失败的,也不能追究其责任。国外一般称之为“商业判断规则”。 这是因为商业经营充满了风险,不可能要求公司管理层永远决策正确,不能以事后的判断来代替事前的决策,否则就没有人愿意承担商业经营的职责了。 不过,和忠实义务不同,勤勉义务适用于没有利益冲突的所有商业经营场合,立法很难总结出典型的适用勤勉义务的情况加以规定。因此和各国公司法一样,《公司法》对于勤勉义务的规定也只能采用原则化的手段。除了对勤勉义务的原则要求外,《公司法》只能补充规定:公司应当合法经营。” 167-168上面 145 倒数第7行后面 增加“三、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活动中的法律资任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每年应当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亊务所审计。在现实中,中国证监会要求股份在公开发行证券时披露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过审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也必须经过审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第十四条的规定,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的审计业务包括:(1)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2)验证企业资本,出具脸资报吿;(3)办理企业合并、 分立、淸箅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吿;(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一)审计活动中的法律责任类型 注册会计师在这些审计业务中可能面临两方面的责任:一方面是针对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从事特定审计业务的客户,会计师事务所可能因为不能按时完成审计业务或者审计报告的质量不合格,而违反审计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的责任则是那些因合理信赖或者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与被审计单位进行交易或者从事与被审计单位的股股票、债券等有关的交易活动而遭受损失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他们被界定《会计师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他们有权以会计师事务所在从事审计业务活动中出具不实报告并致其遭受损失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169最后两段 147 第三行后面 新增:《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合并是一种特殊的合并方式,无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都会导致合并前的公司中至少有一个会在合并后消失。一般情况下,公司人格消失必须经过解散清算程序,但正如后一节关于公司解散清算中所言,清算程序需要清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整个过程复杂而且可能导致被合并公司因为债务的清偿资产大量流失,这就可能导致合并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各国公司法都特别规定了合并程序,依照公司法进行的合并,就可以直接实现公司合并的效果,在这个程序中消失的公司不再需要经过解散清算程序。因此,依据《公司法》规定程序进行的合并,一般称之为:法定合并。 174第13行 147 中间“(二)公司合并的程序”的前面 新增:这四种并购方式中,前两种一般称为资产收购,与法定合并程序相比,首先,被吸收公司的每一笔债务转移至吸收公司承担,都需要经过被吸收公司该债权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债务转移的股东,就只能清偿;其次,被吸收供公司的消灭必须经过解散清算程序。 后两种一般称为股权收购,与法定合并程序相比,首先被吸收公司的每一个股东必须都愿意卖出其持有的被吸收公司的股权,换取现金或者吸收公司的股权。因为与法定合并和资产收购不同,对于被吸收公司的股权,换取现金或者吸收公司的股权。因为与法定合并和资产收购不同,对于被吸收公司的股东来说,这只是一个股权转让的交易,而不是公司行为,被吸收公司不能通过公司决议要求其股东卖出股份。当被吸收公司的股东人数众多时这种一致很难达成,甚至只要有一个股东不愿意,整个交易就不可能完成;其次,被吸收公司的消灭必须经过解散清算程序,在这个过程中,被吸收公司的债权人可能直接要求清偿,而不愿意由吸收公司承继该债务。 175第1、2段 147 中间“(二)公司合并的程序”的后面 新增:从上面几种并购方式的比较来看,《公司法》规定的法定合并交易提供了三大便利;消灭公司的债务转移不需要经过债权人的同意,直接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债务;消灭公司的人格在合并完成后可以直接消灭,不需要经过清算程序;这种公司结构性的重大变化,导致股东手中持有的股权发生变化,却不需要征求每一个股东的意见,因为合并是公司行为,只要股东(大)会通过即可。 这三种便利都可能损害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在规定这三大便利的同时,规定了严格的合并程序,只有遵守这种合并程序,才能享受这些便利。 《公司法》规定法定合并必须满足的程序有: 175的第4、5、6段 147 倒数第6段 3.作出合并决议。公司在签订合并决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后,应当就公司合并的有关事项作出合并决议。 替换为:3.参与合并的公司各自作出合并决议。合并决议由股东(大)会作出,并采特别多数决方式。 175倒数第5段 147 倒数第二段后面 新增:换句话说,这是消灭公司的债权债务直接转移到存续公司或者新设公司,不需要经过原公司债权人的同意。不过,为了保护债权人,《公司法》还是规定了债权人通知的程序,要求参与合并的公司(无论其是否消灭)必须在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175倒数第1段的第二行“换句话说…提供相应的担保” 148 第一段后面 新增:(四)公司合并中的股东权保护 公司合并是参与合并各方公司的公司行为,由各方公司通过股东(大)会作出合并决议,参与合并公司的股东只能通过在本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时投票表达自己的意见,法定合并不需要征求每一个股东的同意。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合并和分立中的股东保护制度,包括: 特别多数决制度。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构成重大事项,必须经过股东(大)会的特别多数决,即有限公司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公司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在有限公司中,股东如果在股东会对合并或者分立决议时投反对票,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股份公司中,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决议持异议,可以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公司在收购其股份后,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176页第3-7段 148 第5段 公司分立不同于资产转让…这也是与转投资的不同。 替换为:一般认为,公司分立时公司合并的反向程序,其道理与公司合并基本相同。因此,采法定分立程序的公司可以享受:(1)股东持有的股权变化不需要该股东的同意;(2)如涉及公司消灭(指新设分立),则不需要经过解散清算程序。与公司合并相比,公司分立有所不同的是:(1)当公司派生分立导致原公司资本减少时,原公司减资不需要经过法定的减资程序。这是因为法定减资程序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而公司分立的法定程序已经为公司债权人提供了保护,因此也就不再需要减资程序。(2)但同时,无论公司分立是否导致原公司债务转移,都必须经过全体债权人的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分立不对其发生效力,债权人可以要求分立后的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176最后一段 148 第7段 “公司分立的程序与公司合并的程序基本一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的后面 新增:需要注意的是,公司分立程序中的通知债权人程序与公司合并程序略有不同。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分立的情况下,公司应当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没有赋予债权人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 177的第三段 148 第8段 (三)公司分立前债务的承担 替换为“(三)公司分立中债权人保护” 177第4段 148 第9段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前面 新增:公司分立程序中虽然也设置了债权人通知程序,但并未给债权人提供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相比公司合并来说,债权人保护程度较弱,不过基本原则是一样的。《公司法》明确规定: 177第5段 148 倒数第6段前面 新增:公司分立中的股东权保护与公司合并相同,参见上文相关论述。 177 倒数第9段 148 倒数第6行 三、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和增加 替换为“三、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177 倒数第8行 149 第12行-30行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删除 178 第二段后面 150 第13行后面 新增:上述前3项原因都属于公司自愿解散,必须经过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后两项则是公司外部原因,也可称之为强制解散。 (三)强制解散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多是因为公司行为违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或者《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强制解散公司, 178 倒数第11行-倒数第6行 150 第7段后面 新增:当公司中分歧股东相互权利对等,一方无法压倒另一方,但也无法单独行动时,就形成了公司僵局,使得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股东投资的期待也无法实现。当股东之间无法通过谈判达成和解和其他解决手段时,《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天赋予了人民法院应股东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力,以打破僵局。 178 最后一段 150 倒数第13行后面 新增: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指导案例8号…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 179的第15行-180的第11行 150 倒数第8段后面 新增: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80页第7-12段 150 教材第151页的第6段调到教材150页的倒数第4段后面 181页的第1-3段 150页 倒数第4段后面 新增:“(二)清算义务人…故蒋某、王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181页的第6-13段至182页的1-7段 151页 倒数第2、3段 替换为:“1.通知债权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83页倒数第7段-倒数第1段 152页 第1段后面 增加:“3.清算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 184页的第1-7段 152页 第3段后面 增加:“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184页倒数第6段-倒数第1段 152页—154页 第四段 第九节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整节删除 1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