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物权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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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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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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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正数第16行 |
“包括土地”与“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之间 |
增加“海域” 修改后为“包括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地上定着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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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数第16行 | |
34 |
正数第21行 |
删除“常被称为种类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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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正数第22行 |
“不可替代物亦称特定物” |
变更为:“不可替代物具有唯一性、不可被他物替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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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数第22行 | |
34 |
倒数第12行 |
“消费物的使用人一般是所有权人”后 |
增加“一般情况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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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数第12行 | |
36 |
正数第3行 |
“四、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下面 |
增加“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体现了物权法与债法的基本区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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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数第4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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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数第第9行 |
“二是内容法定,即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同相异的内容”下面 |
增加 物权法定原则旨在限制当亊人的物权创设自由,原因在于……..但《物权法》颁行后,在第五条的制约下,典权不再具有物权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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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数第10行~倒数第10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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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数第16行 |
“相应地,每一行为亦只能处分一物” |
变更为:物尚未存在固然不可能存在物权,物尚未确定也谈不上物权;相应地,一项行为亦只能处分一物。债权的客体是当事人的给付行为,并不直接存在于物,故不奉行特定原则。一方面,一项债权合同可涉及数物,例如,买卖数物可由一项买卖合同完成,而不必就一物单独缔结一项买卖合同;另一方面,即使物尚未确定、甚至尚不存在,也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有效性,例如,未来物的买卖合同在有效性的方面没有任何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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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数第5行~第9行 | |
36 |
倒数第4行 |
“统一依法定方式公示显然是成本最低、最为可行的”后 |
增加“债权属于相对权,效力不及于当事人之外的不特定第三人,故无公示的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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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数第21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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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数第10行 |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后 |
增加 根据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之规定,我国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需要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包括:(1)集体土地使用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依不同标准,不动产物权登记主要有以下几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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倒数第5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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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数第19行 |
“登记可分为初始登记”后 |
增加“(或称首次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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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数第13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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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数第1行 |
删除“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此时,二银行的抵押权被视为顺序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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