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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中级经济法: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

分享: 2016/2/4 9:46:29东奥会计在线字体:

  [小编“姚姚”]东奥会计在线中级会计职称频道提供:2016年中级经济法微笔记: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

  【知识点七】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代位求偿权

  1.概念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说明1】代位求偿制度仅限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并不适用。

  【说明2】代位求偿制度是损失补偿原则的体现,损失补偿原则的核心是,被保险人所得赔偿不得超过其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关系而获得额外利益,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过错遭受损失并获得保险人赔偿后,如果还有权向第三者索赔,则被保险人所得将超过其遭受的实际损失,因此,被保险人获得保险赔偿后,应当将其享有的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

  2.代位求偿权的成立要件

  (1)保险事故的发生与第三者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2)被保险人未放弃向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

  (3)代位权的产生须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后。

  【解释1】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解释2】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

  (1)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是以“保险人”(而非被保险人)的名义进行,向对保险财产的损失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行使。

  (2)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注:本文原创于东奥会计在线(//www.pickmokey.com/),不得转载!

责任编辑:姚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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